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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查关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时间:2021-11-15

  调查关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时间:2016-10-06 21:13 作者:admin 点击:次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作如下修改:

 调查关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一、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修改为:“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北京商务调查举动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重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对仍不履行帮忙任务的,可以予以拘留;并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提出予以纪律处分的司法建议。”

  二、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对小我北京市私家侦探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一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一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

  三、第一百七十八条修改为:“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一直止判决、裁定的实行。”

  四、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改为第一百七十九条,修改为:“当事人的申请吻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颠覆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实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重要证据是北京调查公司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重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必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缘故原由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违背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

  “(八)审判组织的组成不正当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九)无诉讼举动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十)违背法律规定,褫夺当事人争吵权利的;

  “(十一)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二)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三)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对违背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精确判决、裁定的情形,或者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情枉法,枉法裁判举动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

  五、增长一条,作为第一百八十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应当提交再审申请书等材料。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将再审申请书副本发送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书面意见;不提交书面意见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查。人民法院可以要求申请人和对方当事人增补有关材料,扣问有关事项。”

  六、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改为第一百八十一条,修改为:“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吻合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裁定再审;不吻合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别情况必要延伸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七、第一百八十二条改为第一百八十四条,修改为:“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提出;二年后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以及发现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情枉法,枉法裁判举动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

  八、第一百八十五条改为第一百八十七条,修改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抗诉。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九、第一百八十六条改为第一百八十八条,修改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抗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再审的裁定;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交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

  十、第二百零七条改为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实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实行。”

  十一、增长一条,作为第二百零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实行举动违背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实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贰言。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贰言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贰言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十二、增长一条,作为第二百零三条:“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实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实行的,申请实行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实行。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责令原人民法院在肯定期限内实行,也可以决定由本院实行或者指令其他人民法院实行。”

  十三、第二百零八条改为第二百零四条,修改为:“实行过程中,案外人对实行标的提出书面贰言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贰言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断对该标的的实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十四、第二百零九条改为第二百零五条,第三款修改为:“人民法院根据必要可以设立实行机构。”

  十五、第二百一十九条改为第二百一十五条,修改为:“申请实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实行时效的中断、停止,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断、停止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十六、第二百二十条改为第二百一十六条,增长一款,作为第二款:“被实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任务,并有可能躲避、转移财产的,实行员可以立即采取强制实行措施。”

  十七、增长一条,作为第二百一十七条:“被实行人未按实行关照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任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实行关照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被实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伪报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实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重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

  十八、增长一条,作为第二百三十一条:“被实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任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或者关照有关单位帮忙采取限定出境,在征信体系记录、通过媒体宣布不履行任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

  十九、删去第十九章“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

  本决定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